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6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雲林縣古坑鄉東和出發,沿縣道14
9甲線由北向南行駛,欲返回同鄉荷苞村家中,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荷苞村荷苞68之3號前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氣為陰天,光線為晨光,道路濕潤,視距內有建築物,然路面無缺陷,路口之閃光黃燈運作正常,並有魚眼鏡輔助視線,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其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加裝鐵架撞及行經該路口,由西往東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後輪,造成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手肘挫傷、左腳踝骨折等傷。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8張及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案發當時天氣雖為陰天,光線為晨光,道路濕潤,視距內有建築物,然該路口之閃光黃燈動作正常,路面無缺陷,路口並有魚眼鏡輔助用路者觀察兩側來車動向,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接近該路口,反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造成其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及加裝鐵架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側後車輪,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此部分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定其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已修正,原審未及敘述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漏未比較新舊法,判決顯有疏漏。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之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及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全部款項完畢,有本院95年度六簡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及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魏輝碩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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