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法定代理人 徐潤賢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許崇良 變更為徐潤賢,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鈞院受理94年度執全亥字第4017號強制執行扣押存款事件,業經鈞院核發94年12月12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4017號執行命令,命就債務人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之存款予以扣押在案,嗣經被告銀行以94年12月16日一京存字第1005號函聲明異議,然依被告銀行上揭函文備註欄中記載,定存一筆,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定存期間94年10月20日至95年10月20日,己為質權設定,是顯已自認債務人於被告銀行存有該筆60萬元定期存款債權存在,詎被告銀行卻於「已扣押金額」欄中,填載金額為零元。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7月19日全授字第0859號函轉鈞院民事執行處89年6月7日北院89民執科字第68號函,有關債務人以定期存款向銀行設定質權,法院仍得執行扣押及變賣之行為,質權人得優先受償,銀行不得以設定質權為由,而拒絕執行扣押。是被告仍應就債務人縱橫公司在被告銀行之定期存款予以扣押。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二)依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前曾以94.7.6基港航監字第0940011953號函意旨,有設質於該局之定期存單60萬元,係供運務糾紛之用。再經原告向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查詢,該所表示縱橫公司營業狀況己於94年5月1日通報註記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雖縱橫公司將前揭定期存款60萬元設定質權予第三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然依第三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稱,設質之60萬元存單係為擔保債務人發生運務糾紛所提供之保證金,現債務人縱橫公司早巳歇業,自無運務糾紛之問題,為此原告就該筆定期存款之有無,自有確認之實益。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已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業已扣押,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云云,惟查被告銀行前於94年12月16日,就鈞院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扣押金額為零」僅在備註欄中說明有該存單60萬元,但已為質權設定,是被告既將扣押金額欄標示扣押金額為零復辯稱業已扣押,顯與被告聲明異議內容有悖,所為答辯顯無足採。
(四)爰聲明:確認於鈞院94年度執全亥字第4017號執行命令到達被告時,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60萬元整定期存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縱衡公司在被告銀行有一筆60萬元之存款,但是這一筆已經由基隆港務局設定質權;被告於收受鈞院94年12月12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4017號執行命令後,即按該命令辦理縱橫公司存款之扣押,對於原告所指系爭已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亦已為扣押,惟因該存單設有質權,故於扣押金額欄,未載明扣押金額,而於備註欄說明該存款已為質權設定,對於原告之權利並未有所影響,且符合原告所指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89年7月19日全授字第0859號函之作業程序,原告稱被告否認存款,並遽認為0元而未予扣押云云,實屬誤會。我們有作補充說明扣押金額應該是60萬元。另縱橫公司與質權人基隆港務局間之質權存否,並非被告所得聞問,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稱債務人縱橫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似非質權消滅之原因。原告不思其他追償債務人財產之正途,卻對被告起訴,實有濫訟之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縱橫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4執全字第4017號受理,本院執行處於94年12月12日核發北院錦94執字第4017號執行命令,對縱橫公司在被告之存款債權為執行,經被告以94年12月16日一京存字第1005號函文備註欄中記載「定存一筆,金額60萬元,定存期間94年10月20日至95年10月20日,己為質權設定」,但於「已扣押金額」欄中,填載金額為零元,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函文內,扣押金額記載為零元為不實;被告則稱原告所指系爭已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已為扣押,惟因該存單設有質權,故於扣押金額欄,未載明扣押金額,且其已作補充說明扣押金額應該是6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縱橫公司在被告銀行確有一筆60萬元之存款存在,惟稱該筆存款業經設定質權;次查被告辯稱對於原告所指系爭已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已為扣押,業據其提出存單存款事故資料登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上開登錄單上確有記載「法院扣押」;又被告嗣後已向本院執行處發函作補充說明扣押金額應該是60萬元,亦據其提出被告(2006)一京存字第145號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開函文記載:
「補充說明本分行94.12.16一京存字第1005號函,已扣押金額第六行,原扣押金額零元正應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是被告嗣已依本院執行命令就縱橫公司對被告之上開60萬元存款債權為扣押,應認二造對於扣押金額為60萬元已無爭執,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縱橫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60萬元整定期存款債權存在,應認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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