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15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㈠、被告乙○○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亟需金錢,惟因向其父母索討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某時,在其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自宅,損壞其父甲○○所有,置於前開房屋內之桌子一張、電扇一台、電視遙控器一個、椅子一張、酒櫃一個及房門一扇等物,致令上揭桌椅的支腳均折斷、酒櫃之玻璃破碎、電扇斷成二截、遙控器摔破,另房門則與門框分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㈡、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某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損壞其父甲○○所有之一樓玻璃鋁門及窗戶各一扇,及二樓落地窗及氣窗各二扇,致令上揭門扇之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亦足以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於94年4月1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毀損告訴(見94年度簡字第1573號卷94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瓊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