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劍龍」(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且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念及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5台,規模非大,經營時間非長,危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5台(均各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再於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之硬幣共計新臺幣26760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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