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榮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丞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1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後,復為主觀訴之追加以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煌家公司」)為被告,惟煌家公司是否為被告,涉及該公司之程序主體權與程序保障,尚非被告所能決定,故應以煌家公司是否同意為準,惟該公司並未表示同意,且被告與煌家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人格主體,煌家公司是否與原告訂約,以及被告是否與原告訂約,兩者間涉及不同之事證,其基礎事實尚非同一,又倘追加煌家公司為被告,涉及不同之審理程序及內容,有礙被告部分訴訟之終結,故本件訴之主觀追加,不應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略以:被告向原告訂購舊品面板一批,為確認面板狀況,下訂單前,被告人員與訴外人煌家公司人員曾前往日本察看,被告副總表示煌家公司與被告係同一家公司,故本件買賣由煌家公司出名下訂單向原告購買,面板則運送至被告公司,其後之付款及有關貨物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處理。民國97年8月
1日,原告收到煌家公司訂購4,917片面板,總價格為美金(下同)156,802.9元,故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而原告出貨後,煌家公司支付部分款項,尚餘76,962.3元未支付,而煌家公司支付款項係留存被告之電話,另被告分別在97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11日通知原告其整理向原告所購舊品面板之結果,協議破損、數量不足者,原告可免費處理,接通電源無法使用者,每片15元計價,原告復將總價款減縮為49,516元,爰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1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略以:被告在業界係買受二手面板之公司,受煌家公司之委託到日本看這批貨、與原告接洽並收品整理檢驗面板,因貨自日本進口,故留存被告之電話,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係介於原告與煌家公司間,替他們作收品檢驗,被告訴訟代理人帶煌家公司人員去匯款,銀行人員以為被告係匯款人,所以蓋錯章,被告不應負責,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面板資料,均未見以被告名義買受人或下單,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顯非可採。
(二)原告雖主張:煌家公司除了下單給原告外,從來未跟原告聯絡過,本件買賣被告訴訟代理人本身有參與,也曾到日本看過面板,關於本件面板的整理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員工 洪燕萍 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員工 金大來 均曾在被告中壢工廠開過協調會議,故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僅由其員工經手,與事實不符,匯款單據均係由被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交付原告,而與煌家公司無關等語,被告則以:伊從頭到尾都不認識原告公司,是煌家公司的員工帶憑證來找被告,這樣才認識原告的,且是受煌家公司委託到日本去看貨,因為裡面有一位煌家公司的員工叫ANDY,中文名字不知,是ANDY帶被告去的,又因為貨在被告公司,所以原告公司來被告公司協調,協調當時沒有煌家公司的人在場,煌家公司業務法蘭克是小兒麻痺,他中文名字是 范光魁 ,因為煌家公司委託被告協調,有出具委託書,前面與原告接洽都是煌家公司,面板進來後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負責協調,告訴他們品質如何,又煌家公司把匯款資料給被告,就替煌家公司傳給原告公司,煌家通知被告跟原告之員工金大來作協調、接洽等語置辯(見卷第55、56頁)。
(三)縱使原告上開陳述均屬實在,亦無法證實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蓋因一家公司於訂立買賣契約之前、後,非不得將驗貨、聯繫、接洽、付款、收貨等一切事宜委託另一家公司代為處理,尚難因該等事宜均由另一家公司處理,即因此斷言契約主體必然有所變更,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充足之直接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以實其說,故應認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買受人,從而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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