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五、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七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五、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參見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略以):「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等語。是本條顯係針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之通緝犯特設例外不得減刑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經查,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曾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業通緝到案接受審判、執行,現正在監執行中等情節自明,是以依前開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次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在案,執行期日自85年2月28日起迄95年1月26日,嗣受刑人於89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1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3月25日。受刑人另於90年間犯附表編號
五、六、七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故迄未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七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五、六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年4月│├────────┼───────────┼───────────┼───────────┼───────────┤│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3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3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1第2項第4款│之1第2項第1款│├────────┼───────────┼───────────┼───────────┼───────────┤│犯罪日期│84年1月12日│84年8月28日14時45分起│84年8月26日起至85年2月│84年7月間某日起至85年2││││回溯120小時內某時│5日止│月間某日止│├──┬─────┼───────────┼───────────┼───────────┼───────────┤│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83年偵字第753號│84年偵字第11023號│84年偵字第11023號│86年偵字第47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4年上訴字第2980號│85年訴緝字第57號│85年訴緝字第57號│86年上訴字2958號││實├─────┼───────────┼───────────┼───────────┼───────────┤│審│判決日期│84年7月13日│85年4月15日│85年4月15日│86年9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4年上訴字2980號│85年訴緝字第57號│85年訴緝字第57號│87年台上字第306號││決├─────┼───────────┼───────────┼───────────┼───────────┤││確定日期│84年8月14日│85年6月3日│85年6月3日│87年1月2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要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85年訴緝字第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五│六│七│├────────┼───────────┼───────────┼───────────┤│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1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間│90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中│90年7月底起至同年8月中│││之某日│旬某日止│旬某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0年偵字15129號│90年偵字15129號│90年偵字1512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上重更(一)字第48│93年上重更(一)字第48│93年上重更(一)字第4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94年2月23日│94年2月23日│94年2月23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3206號│94年台上字3206號│94年台上字3206號││決├─────┼───────────┼───────────┼───────────┤││確定日期│94年6月16日│94年6月16日│94年6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符合減刑要件│不符合減刑要件│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8月││期間或罰金額││││├────────┼───────────┴───────────┴───────────┤│備註│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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