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林襄
7號8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98年度苗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5、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襄琦 )因認乙○○之子 黃國雲 於民國93年間為其看陽宅風水失敗,遂心生不滿,即經常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乙○○、黃國雲住處滋擾。嗣於97年7月1日晚間7時許,甲○○復至上開住處前,與屋內之乙○○理論,詎乙○○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甲○○(乙○○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確定);而甲○○在此受辱情況之刺激下,一時情緒失控,乃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馬的!幹你老師!」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回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至卷附現場錄音帶1捲,係以機械運作所留存之聲音,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被告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僅就其真實與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承認其有於97年7月1日晚間7時許至上開住處前,與屋內之人理論,並利用其事先準備之錄音設備將雙方之言論及談話加以錄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與伊對話之人係 黃國芳 (音譯),並非乙○○,且伊也沒有罵對方「馬的!幹你老師!」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迭自承:伊要告乙○○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
伊,罵伊「幹你娘、臭機八」,當時只有乙○○跟伊而已,但伊有錄音;「我告乙○○公然侮辱,他罵我三字經,我提供的錄音帶就是當天我跟他的對話內容」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585號卷,下稱他卷,第3、22、23、29頁),並主動提出「卷附之現場錄音帶1捲」(存放在他卷第43頁之錄音帶存放袋內),資以佐證乙○○公然侮辱之犯行(見他卷第
23、27、29頁);嗣該捲錄音帶經檢察事務官汪志剛勘驗後,勘驗結果認(節錄重點部分):
「二、以下就可得辨識部分,製作譯文內容如下...
⒈乙○○:...妳不要給我上來...幹妳娘啦...(台語
)⒉林襄琦(即被告):馬的...幹你啦!把我房子弄到這樣子。
⒊乙○○:臭機巴啦!(台語)
三、錄音中錄到林襄琦與乙○○互相叫罵的音量非常大。」;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而乙○○得知上情後,亦自白不諱,且供稱:
「(問:剛剛播放的【指錄音帶播放內容】確實是林襄琦罵的否?)是。」、「(問:你也有罵林襄琦幹你娘有何意見?)無。」等語,嗣乙○○並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確定,此亦有各該訊問筆錄、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9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3、4頁)。由上可知,被告於對乙○○提起告訴之初,即已明白向檢察官指稱於上開時、地,僅有其與乙○○在場而已,並無他人,且其亦有將雙方對話之內容錄音,並主動提出卷附之現場錄音帶1捲為證,而乙○○更因該捲錄音帶經勘驗結果證實伊確有辱罵被告,罪證確鑿,而自白不諱,並因此遭判刑確定;是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對話之人,顯係已遭判刑確定之乙○○,至為昭然。況倘果如被告所辯:當時與伊對話之人係黃國芳(音譯),並非乙○○云云,則被告初始對乙○○提告之舉,豈非有誣告之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㈡又被告主動提出之上開卷附現場錄音帶1捲,乃係被告就其
於上開時、地與乙○○之對話內容,透過機械操作,將聲音記錄在錄音帶此媒介物上,是該捲錄音帶自屬相當重要且客觀之物證,而足以顯示當時雙方確實之對話內容;且該捲錄音帶亦為乙○○辱罵被告而遭判刑確定之關鍵物證。而本院為求慎重,復於審判期日反覆勘驗該捲錄音帶,以釐清真相,茲將本院當庭勘驗之過程及結果分述如下(見本院卷第99、100頁):
「⒈審判長諭知:以下進行勘驗錄音帶程序,今日就關鍵字
及其前後十秒為勘驗內容,勘驗後以合議庭評議之結果,為勘驗結果。
⒉審判長諭知以下進行第一次勘聽。
(第一次勘驗錄音帶)審判長諭知第一次勘聽因語音不清楚,為第二次勘聽。
(第二次勘驗錄音帶)審判長諭知第二次勘聽因語音不清楚,為第三次勘聽。
審判長諭知因第一次及第二次勘驗之錄音機,疑因品質不佳,致無法確認語音之內容,請庭務人員尋找播放品質較佳之播放機再續行勘驗。
⒊審判長諭知現以較新及品質較佳之錄放音機為第三次勘驗錄音帶。
(第三次勘驗錄音帶)審判長諭知進行第四次勘驗錄音帶。
(第四次勘驗錄音帶)⒋審判長問
是否需要再進行第五次勘驗錄音帶?檢察官答沒有需要。
被告答有需要,因為沒有聽到有罵髒話。
⒌審判長諭知因被告要求進行第五次勘驗,以下進行第五次勘驗錄音帶。
(第五次勘驗錄音帶)審判長諭知合議庭之法官均已瞭解勘驗之內容,本件暫休庭,由合議庭評議勘驗結果。
(暫休庭)(復行開庭)審判長諭知本件再進行第六次勘驗錄音帶。
(第六次勘驗錄音帶)⒍審判長諭知經合議庭評議後勘驗錄音帶之結果如下:就
被告甲○○向乙○○回應之關鍵語詞中,雖語音快速略嫌模糊,惟可聽出以下六個語音如下:「馬的,幹你老師」等六個關鍵語詞。
⒎審判長問
就以上勘聽結果,有何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被告答
我希望能夠替我主持公道,錄音帶並沒有講馬的,幹什麼,帶子並沒有這樣講,我只是希望庭上法官替我主持公道,我不可能寄這樣的錄音帶給法官,裡面沒有髒話的字眼。」;綜上所述,可知卷附之現場錄音帶1捲,經本院以較新及品質較佳之錄放音機播放,並反覆勘驗,且經合議庭評議之勘驗結果,認被告確有以「馬的!幹你老師!」等語回應乙○○,至為顯明。縱被告當庭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聽到有罵髒話云云,惟被告究否有向乙○○回應「馬的!幹你老師!」等語,既有該捲錄音帶可供客觀驗證,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自不容被告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是被告所辯:伊沒有罵對方「馬的!幹你老師!」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據此,被告既有以「馬的!幹你老師!」等語回應乙○○,
而「馬的!幹你老師!」等語,客觀上又係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以言詞「侮辱」乙○○甚明。又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問:你在哪裡被罵?)他【指乙○○】家走廊的外面。」等語(見他卷第
23頁),且證人乙○○亦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罵林襄琦三字經嗎?)我承認我有罵林襄琦三字經,那是林襄琦因為看風水的事情每天到我家騷擾我,所以我才在家裡對在門外騷擾的人罵三字經。」等語(見他卷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與乙○○互相辱罵時,被告乃係立於上開住處門外,且依上開現場錄音帶所顯示被告與乙○○互相辱罵之音量,衡情應足使附近鄰居或不特定路過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而附近鄰居即證人 楊沐祥 、 鄧榮賢 、 鍾政光 、 溫招英 、 黃錦松 、 黃堂沐 、 陳展森 等人亦係因聽聞被告與乙○○之吵鬧聲始外出圍觀等情,復據證人楊沐祥、鄧榮賢、鍾政光、溫招英、黃錦松、黃堂沐、陳展森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乃係於「公然」之情況下以言詞侮辱乙○○,至為灼然。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檢察事務官汪志剛、聲請勘驗97年8月8日檢察官開庭之錄影光碟、97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開庭之錄影光碟及其於本院中欲提出之錄音帶1捲,欲證明其未辱罵乙○○乙節;本院認本件既已勘驗被告主動提出之卷附現場錄音帶1捲如上,事證顯已臻明瞭,並衡以被告於本院中所欲提出之錄音帶1捲,乃係其於遭起訴、第一審判決有罪後,遲至本院中始欲提出,又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而該捲錄音帶復始終在被告之掌控中,是客觀上該捲錄音帶之可信性自顯較上開「被告於初始主動提出附卷保存之現場錄音帶1捲」為低,故本件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參)。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之言詞內容、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細觀本件被告與乙○○互相辱罵之情節,可知被告乃係先遭乙○○辱罵「幹你娘!」等語後,一時受刺激,情緒失控,始脫口而出:「馬的!幹你老師!」等語辱罵乙○○,衡其犯罪情節應較乙○○(即挑起言語辱罵者)輕微,是原審各處被告及乙○○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而予以2人相同刑罰,尚難認已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固認乙○○之子黃國雲於93年間為其看陽宅風水失敗,而心生不滿,然其竟不思循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解決,卻仍私下前往上開住處與乙○○理論,致犯下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且犯後復飾詞否認,實難認有悔意,本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乃係先遭乙○○辱罵之刺激,情緒失控,始以侮辱之言詞回應乙○○,犯罪情節應較乙○○輕微,及被告與乙○○間早因上述陽宅風水問題而相處不佳、侮辱之言詞內容對乙○○名譽及人格產生貶抑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與乙○○間刑罰之比例及公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靜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