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其中先行確定之裁判確定之前;且受刑人所犯最後確定之故買贓物案件,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另者,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壹、貳、陸之罪,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聲請人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聲請與前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所犯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宣告刑為拘役,與其餘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有別,就拘役刑部分,與本院准許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併執行之,並無二裁判以上總和定其應執行刑之情,自無與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必要。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貳、肆、伍、陸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附表編號叁所示之罪,與其餘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附表:97年度聲字第753號│├──────┬───────────┬───────────┬───────────┤│編號│壹│貳│叁│├──────┼───────────┼───────────┼───────────┤│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陸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8月29日│95年8月29日│96年5月13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670號││96年度偵字第1979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同左│96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1月16日│同左│96年11月1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同左│96年度壢簡字第2281號││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0日│同左│96年12月10日│├─┴────┼───────────┼───────────┼───────────┤│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月│不合減刑│╞══════╪═══════════╪═══════════╪═══════════╡│編號│肆│伍│陸│├──────┼───────────┼───────────┼───────────┤│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5月13日│96年5月13日│96年3月13日│├──────┼───────────┼───────────┼───────────┤│偵查機關(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96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同左│96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2月14日│同左│97年1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同左│96年度審易字第737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7日│同左│97年1月21日│├─┴────┼───────────┼───────────┼───────────┤│減刑後刑期│不合減刑│不合減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壹、貳: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判決,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編號肆、伍: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編號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判決,予以減刑確定在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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