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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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竹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