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330號受罰人甲○○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榮寅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丞甫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罰人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第32法庭到場作證,業於98年10月16日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期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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