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戊○○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2月2日簽訂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附加傷
害險,保單號碼:1210第6ZFPAQG00013,保險期間自96年1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1月26日午夜12時止,意外身故、殘障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父親 駱清堂 為被保險人之一,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駱清堂於96年6月13日在家中浴室跌倒後死亡,原告發現駱清堂過世時,駱清堂是趴在馬桶,頭離開地面,由警員在現場拍攝照片所示駱清堂額頭之傷勢、地板遺留血跡、嘴唇顏色深且暗紅、頸前部有念珠壓印痕、右三角肌部及右前臂有條狀壓印痕、臍部有壓印痕等,研判駱清堂應是在到浴室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受傷,因有尿意,仍到浴室,至馬桶前因受傷神經痛不支,趴在馬桶上後昏迷,造成胸部擠壓及頸部被念珠壓迫而窒息死亡,自屬意外事件。
㈡原告向被告申請意外保險理賠,被告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直接死亡原因為心肺衰竭,認定被保險人駱清堂係因自身疾病致死,並非意外死亡,而拒絕理賠。原告對駱清堂額頭擦傷不會致死,並無意見。但被保險人駱清堂之舌癌病史,曾至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光田綜合醫院就診,駱清堂並無足以導致心肺衰竭之疾病,駱清堂死亡時嘴巴雖有流血,但是與舌癌應該沒有關係,因為手術已經過4年,且駱清堂於死亡前幾天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學院門診,健康狀況良好。故被告所辯被保險人駱清堂因舌癌復發,或頸部血管阻塞致死等,均不可採。至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對駱清堂係自然死亡表示無意見,然原告曾與法醫討論為何不能勾填意外,後因原告不忍見家父屍體遭解剖,是會為無意見之表示。況家父駱清堂死亡地點既在浴室內,其死亡自應由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造成,不應以苗栗地檢署相驗證明書為認定死因之唯一依據。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據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被保險人駱清堂之死亡方式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並非意外、自殺、他殺或未確定,且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肺衰竭,而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並未記載被保險人跌倒或有外傷所致,故可知被保險人純係疾病所致之死亡,並非原告所稱之意外死亡。原告所稱被保險人前額有外傷,然從照片觀之,僅係輕微擦傷,與被保險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另苗栗地檢署法醫認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以相驗現況與病史綜合判斷,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不應僅以推測方式認定被保險人之死因。又被保險人駱清堂生前因罹患舌根惡性腫瘤,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於死亡前5日即96年6月8日復到醫院門診,同時亦因痛風及高血壓而到童綜合醫院就醫,並非如原告所稱身體狀況良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2月2日與被告簽訂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附
加傷害險,保單號碼:1210第6ZFPAQG00013,保險期間自96年1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1月26日午夜12時止,意外身故、殘障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為200萬元,原告父親駱清堂為被保險人之一,受益人為原告。
⒉被保險人駱清堂於96年6月13日因心肺衰竭死亡。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3日相驗時,所發現被保險人駱清堂頭部擦傷,因表皮傷不會致死。
㈡爭執事項:
⒈被保險人駱清堂是否因趴在馬桶上,頸前部念珠壓迫頸部
,或胸、腹部壓迫導致窒息死亡?⒉被保險人駱清堂死亡是否因意外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意外事故保險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保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本保險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駱清堂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2月2日簽訂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附
加傷害險,保單號碼:1210第6ZFPAQG00013,保險期間自96年1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97年1月26日午夜12時止,意外身故、殘障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為200萬元,原告父親駱清堂為被保險人之一,受益人為原告,被保險人駱清堂於96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苗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駱清堂死亡,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而致死亡,被告應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一節。原告應先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被保險人駱清堂因外來突發事故(即意外)死亡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查原告固列舉被保險人死亡地點係在浴室,員警拍攝照片所示駱清堂額頭之傷勢、地板遺留血跡、嘴唇顏色深且暗紅、頸前部有念珠壓印痕、右三角肌部及右前臂有條狀壓印痕、臍部有壓印痕等證據為證,惟查:
⒈被保險人額頭擦傷之傷勢僅傷及表皮,該傷勢不會導致顱
內出血,非被保險人駱清堂死亡之原因,此已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另苗栗地檢署醫檢員即證人丁○○具結證稱:「(駱清堂頭部有二處有擦傷,這部分你們判斷是不會致死亡?)因為擦傷不嚴重,只有表皮,甚至沒有流血,根本不到真皮,這樣的程度是輕微的,應該不會造成顱內的出血或嚴重的腦挫傷,不是嚴重的致命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被保險人駱清堂額頭雖有擦傷之傷痕,然此並不足以致死,故此頭部擦傷之傷痕,無從證明被保險人駱清堂係因突發之外來因素死亡。
⒉另被保險人駱清堂死亡後之照片,頸前部固有念珠壓印痕
、右三角肌部及右前臂有條狀壓印痕、臍部亦有壓印痕等現象,惟原告發現被保險人駱清堂時,被保險人係跪趴在馬桶上,胸、腹及背部未遭重物擠壓,而其頸前部念珠壓印痕,只有很小的壓印痕,不會窒息,且苗栗地檢署醫檢員前往相驗時未發現窒息之特徵,業據證人 劉啟東 具結證稱:一般窒息死亡外觀有眼睛結膜細小出血點,嘴唇或指端發紺,身體呼吸道受迫、受阻塞、阻礙呼吸等情形,本件駱清堂頸部有細小壓到的地方,是很小的壓印痕,看起來很小範圍的壓印痕,沒有會到窒息的情形,至於姿勢性頸部窒息,頸部要因姿勢阻塞到無法呼吸,須有相當壓迫的程度,頸部極度的彎曲,才可能有造成姿勢性窒息,單純趴著極少會造成姿勢性窒息,又胸部及腹部如果沒有受到前後夾擠不會窒息,如果單純趴著不致於窒息,我相驗時沒有發現駱清堂有窒息死亡的外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1
9、122頁)。據此,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駱清堂係因趴在馬桶上,造成窒息而意外死亡,亦無足採。
⒊另被保險人駱清堂死亡地點雖在家中浴室,然死亡是否因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與死亡地點,並無必然關連性,又其死亡時之姿勢係趴在馬桶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在浴室中跌倒,是被保險人駱清堂死亡之地點雖在住處浴室,以此仍難認其係遭遇何種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又現場照片中,浴室馬桶旁地板上雖有少許血跡,然依原告所述被保險人駱清堂死亡時之姿勢係趴在馬桶上,且被保險人嘴內有少許血液流出痕跡,故馬桶旁地板上血跡應係自被保險人嘴內流出,而被保險人駱清堂並無足以導致體內出血之外傷,或遭受足使體內出血之突發外來事故,是自其嘴內流出之血液,應係因被保險人駱清堂本身疾病所致,故此嘴內流血至地板之血跡,亦無從證明被保險人駱清堂係遭突發外來事故死亡。準此,實難認被保險人駱清堂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駱清堂究因何種意外傷害事故而造成死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保險金,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