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有違反懲治盜罪條例、賭博、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為左列行為:
㈠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新竹縣○○鎮○○路第一銀行附近七-十一超商旁
,拾得 王進樹 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㈡其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王進樹名義,委由安家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安家公司)北大加盟店職員丙○○介紹承租房屋事宜,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商定租賃 蔡樺婷 所有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二樓之三號(即安家公司總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丁○○即冒用王進樹名義,將王進樹之身分證正本一張,以及其在不詳時、地,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進樹印章一枚,交付不知情之丙○○,委由丙○○持上開印章偽蓋「王進樹」之印文五枚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持以交付屋主蔡樺婷之夫甲○○,而訂立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王進樹及蔡樺婷。
㈢丁○○於租得房屋後,竟與 葉國淼 (由原審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化名為「 吳瑞玉 」,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以電話向龍合投資顧問公司(以下簡稱龍合公司)台北總公司人員誆稱欲販售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雙方商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丁○○即以急於脫手賣出為由,留下上開租屋處之地址、電話後,要求龍合公司派員至該處交割,龍合公司依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派股票交割外務員乙○○依約攜款至上址後,丁○○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待乙○○入內,旋即以遙控器關上鐵捲門,並詢明乙○○確有攜帶購買股票之上開款項後,丁○○遂假裝走向二樓取股票,並請乙○○至客廳稍坐,以鬆懈其心防,丁○○乃於樓梯口處大喊三人事先約定之暗語「石頭」(台語)二聲,葉國淼及綽號「阿文」者聽聞後,即分持西瓜刀架住乙○○脖子、膠帶矇貼乙○○嘴巴、眼睛,致使乙○○不能抗拒,且因事發突然,乙○○即鬆脫置放於桌上之手提袋, 陳憲治 等人將置放於桌上手提袋內之現金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取出得手(該款項由三人朋分花用而費失),並告知乙○○可於五分鐘後自行解開膠帶,得手後,駕駛租得之自小客車逃逸,乙○○脫困後報警,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查獲甫自大陸入境之丁○○。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侵占遺失物、偽造私文書、普通盜匪等犯行,辯稱:伊在警訊自白侵占王進樹身分證,係丙○○叫伊扛起責任,房屋係丙○○承租後交伊使用,且伊僅為騙乙○○金錢而已,並未施強暴、脅迫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所拾獲被害人王進樹之身分證,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已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認不諱(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核與王進樹於警訊、原審指訴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九十九頁),並有王進樹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明確。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持王進樹之身分證,冒用王進樹名義,委由
不知情之安家公司員工丙○○與屋主蔡樺婷之夫甲○○訂定租賃契約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反面),證人即安家公司員工丙○○於警訊、偵查、原審亦證稱:被告自稱為王進樹,並交付王進樹之身分證、印章,委由伊與甲○○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七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證人甲○○於原審亦陳稱有訂立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等情(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㈢被告夥同葉國淼、綽號「阿文」之男子,共同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乙○○不能抗
拒,而取得財物之事實,迭據乙○○於偵查、原審、本院指證:被告有參與作案,當時被告向廚房處喊二聲「石頭」後,即由一矇面者持西瓜刀,另一未矇面者持膠帶將其嘴巴、眼睛矇住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被告於警訊亦供稱:「是我提議計劃的,並由我和「貓仔」、「阿文」三人共同進行。」「膠帶係『貓仔』、『阿文』二人綁的,膠帶係租屋處原本就有的(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於偵查亦供承:剩下二人都有朦面」、「我拿了七十多萬元,剩下的他們二人拿去了。」(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於檢察官聲請原審羈押時之訊問筆錄亦供稱:膠帶原來就有的放在儲藏室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一號卷第四頁反面);同案被告葉國淼於原審另案亦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有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之犯行,本件係丁○○與『阿文』在新竹市○○街財星大樓八樓租屋處謀議。」、「開山刀是『阿文』拿的,我當天與丁○○及『阿文』一起到現場」(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所附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案發現場留有膠帶之事實,除據承辦警員 溫慶城吳相賓 於原審訊問時結證明確外(原審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五一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所出具之現場蒐證報告書、案發現場客廳地面發現潛伏指紋顯現之膠帶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足認案發當時確係被告夥同另二人共同以膠帶將被害人乙○○綑綁口、眼無訛。綜上,被告普通盜匪犯行亦甚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訊中自白係遭警員強迫所為,然經原審傳訊承辦本案之警員
溫慶城、吳相賓均結證稱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任何刑求或威逼情事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四頁、第一四九頁),況被告既於偵查中亦自承「冒用王進樹之名義租用房屋」、「剩下二人都有朦面」、「我拿了七十多萬元,剩下的他們二人拿去了。」,顯見被告警訊中之自白確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庚○○、戊○○,雖證稱:渠等以家屬之身分前往警局探視被告,但並未論及有關警訊筆錄任意性之問題(本院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五頁),渠二人之證言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再為傳喚證人己○○,以證明其於警訊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乙節,已無必要,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丙○○偽蓋印文,均為間接正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葉國淼、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就普通盜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盜匪罪三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盜匪罪,均為累犯,就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普通盜匪罪法定本刑中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侵占遺失物,為即成犯,偽造私文書為侵占遺失物後之另一行為,又被告租用該房屋係供居住,嗣方作為犯案場所,已據其於警訊供明(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普通盜匪間,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為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為牽連犯,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賭博、妨害公務、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蓋之「王進樹」印文五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刻之「王進樹」印章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普通盜匪案用之西瓜刀、膠帶,依被告所供膠帶係出租人所有,西瓜刀不知何人所有,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不為沒收宣告。盜匪所得之財物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部分,其中七十萬元,係被告所分得,已全數用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餘部分,係由另共同被告葉國淼、綽號「阿文」者所分得,亦未扣案,且已經過相當時日,依常情觀之,應已花用而費失,不另為發還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拾獲 王建吉 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王建吉名義向丙○○洽租房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固自承於上開時地拾得王建吉之身分證一只,並冒用王建吉名義向丙○○洽租房屋等語。然丙○○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帶被告至新竹市○○路看房子,被告見房子電話有通即馬上下訂金二千元,寫的是王建吉(000年0月000日出生,Z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是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冒用持王建吉之名義持其身分證租賃房屋本已有可疑,況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在警訊時告知警員被告自稱係王先生,提出訂金收據時,只是懷疑此係被告假稱王建吉之名義洽租房屋,而訂金收據係伊所書寫,書寫時亦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取王建吉之身分證予伊等語。
證人丙○○上述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持王建吉身分證洽租房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王進樹身分證部分間,係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普通盜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表:
一、偽刻之「王進樹」印章壹枚。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王進樹」之印文伍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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