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強盜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冒用 王進樹 名義委由 金偉文 介紹承租房屋事宜,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二樓之三,將王進樹之身分證正本一張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進樹印章一顆,交付不知情之金偉文,委由金偉文代為以王進樹之名義與 吳瑞礎 簽定承租 蔡樺婷 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契約,並由金偉文將偽刻之王進樹印章加蓋於租賃契約書上五枚,再交付吳瑞礎,足生損害於王進樹及蔡樺婷。㈡、上訴人於租得該房屋後,另行起意與 葉國淼 及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化名為「吳瑞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上午,以電話向龍合投資顧問公司(以下簡稱龍合公司)台北總公司人員誆稱欲販售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張,雙方商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上訴人即以急於脫手賣出為由,留下上開租屋處之地址、電話後,要求龍合公司派員至該處交割,龍合公司依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派股票交割外務員 李遇然 依約攜款至上址後,上訴人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待李遇然入內,旋即以遙控器關上鐵捲門,並詢明李遇然確有攜帶購買股票之上開款項後,上訴人即假裝走向二樓取股票,並請李遇然至客廳稍坐,以鬆懈其心防,上訴人乃於樓梯口處大喊三人事先約定之暗語「石頭」(台語)二聲,葉國淼及綽號「阿文」者聽聞後,即分持西瓜刀架住李遇然脖子、膠帶矇貼李遇然嘴巴、眼睛,致使李遇然不能抗拒,且因事發突然,李遇然即鬆脫置放於桌上之手提袋,上訴人等人將置放於桌上手提袋內之現金一百十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取出得手(該款項由三人朋分花用而費失),並告知李遇然可於五分鐘後自行解開膠帶,得手後,駕駛租得自小客車逃逸,經李遇然脫困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併論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均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警訊筆錄不是照伊之意思所寫,以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羈押時之訊問筆錄,與伊之陳述不符,曾要求更正而未更正,伊因而拒絕簽名(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三五頁)。而該訊問筆錄亦有:「受訊問人(被告拒簽)」之記載(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二一號卷第五頁背面)。原審未調取各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加以勘驗,調查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遽採各該筆錄為斷罪之資料,自有可議。㈡、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明定。依卷附所謂上訴人冒用王進樹名義與吳瑞礎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該契約書有三份,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各執乙份(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如果無訛,則當時是否有製作三份契約書?每份契約書上是否均有偽造之「王進樹」印文五枚?仍有欠明瞭而待釐清。乃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僅對其中一份契約書上偽造之「王進樹」印文五枚諭知沒收,而置其餘二份契約書上是否有偽造之「王進樹」印文而不論,亦有未洽。㈢、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上訴人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上訴人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所犯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普通刑法之餘地,但於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比較適用。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既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問題。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