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書,上訴期間再加上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之在途期間八日,期間計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已屆滿,因該日係星期六假日,期間應延至星期一之同年八月十三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始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本院送達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可稽,其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屬不得補正,於法自有未合,其上訴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犯係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上訴人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違背上開規定,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