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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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 陳清江 承租新竹市○○路○段○○○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棟,租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押租金五十萬元,約定房屋作為營業使用,出租人陳清江應提供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予原告以憑辦理營業執照,惟訴外人陳清江提供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隔壁四八○號,且房屋擋住他人防火空地,致原告無法取得營業執照,訴外人陳清江有違約事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另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轉租系爭房屋,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收受代管及預納之租金計三百四十六萬元,應予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前向訴外人陳清江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月租十二萬元,惟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原告,租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原告有按月將十八個月每月十二萬元共二百十六萬元之租金交付被告,被告均存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由訴外人陳清江按月提領,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另與訴外人陳清江訂立租約,被告即未代轉租金,且被告係受原告之請託擔任承租人即原告之保證人,並非出租人之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償還租金,自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三百四十六萬元,其計算方式,依原告調解聲請狀及所附之竹北郵局第三九號存證信函,為二十九個月租金共三百四十八萬元,及押租金五十萬元,及加收款房租十萬元,以上為四百零八萬元,扣除其另案訴請返還押租金六十二萬元(惟原告另案請求訴外人陳清江返還押租金之金額為五十萬元,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一○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之後,餘額為三百四十六萬元,依原告上開陳述,被告代轉之租金應為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共十八個月,及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七月三月共十一個月租金。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改稱被告有代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間二百十六萬元(十八個月)租金,前後已有矛盾。經查: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間係被告向訴外人陳清江承租後,再轉租予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係原告直接向訴外人陳清江承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林清江 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前後二段期間租賃情形相符,並有原告及證人所提出之前後二份租約影本在卷可稽。則前後二段租賃期間應為不同之法律關係。
(二)查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止,係由被告向訴外人陳清江承租後,再轉租予原告,原告主張其有按月將十二萬元租金交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惟辯稱其均有將原告交付之租金存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再由訴外人陳清江按月提領,並提出存款存摺影本一份為證。原告既為承租人,本有對出租人即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而被告收受租金後,另基於其與訴外人陳清江間之租約,而繳付租金予訴外人陳清江,此部分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其租金係繳交予訴外人陳清江,而由被告代轉租金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執訴外人陳清江違反租約約定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自非正當。
(三)系爭房屋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止,係由訴外人陳清江出租予原告,原告主張依租約約定房屋作營業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執照,訴外人陳清江有違約事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並請求返還代轉之房屋租金云云,被告抗辯其並非出租人之保證人,而係承租人之保證人,其並未代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租金等語。經查:被告係擔任原告與訴外人陳清江間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已於租約中記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為出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已屬無據,又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應使承租人取得合法營業登記之約定,租約第十條後段雖有「乙方(即承租人)遷出時,應同時將營業登記辦妥遷出,並將是項證明文件交與甲方」之規定,惟僅係要求承租人於遷出時,應將營業登記遷出(註銷)而已,無從據此推論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有出租人應使承租人取得合法營業登記之協議,至於原告主張其有交付二百十六萬元之租金,請被告代轉予訴外人陳清江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證人陳清江亦證稱其與原告訂租約時,向原告收了五十萬元押租金,及一年期十二張金額均為十二萬元之租金支票,惟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開始退票等語,原告就被告有代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之後租金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原告既已交付租金支票予訴外人陳清江,又何須再交付十八個月之租金由被告代轉等情,應認原告之主張無從採信。
三、綜上,原告本於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四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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