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第二六六三一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竟為貪圖便宜而向他人購買,並與 莊清標 共同偽造車牌號碼而據為己用,已侵害原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所購買之車係贓車,且並無與莊清標共同偽造車牌號碼,故被告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故買贓物和偽造車牌等犯罪嫌疑,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第二六六三一號案偵查起訴,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已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因被告是否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全繫於被告是否明知所買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贓車,及被告是否有偽造車牌號碼之情事,是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