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
江宬緯 陳和貴 律師 馮馨儀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錢燕嬌 即揚和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另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而連續發生之利息,有定期給付之性質,如其訖期不能確定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以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錢燕嬌即揚和企業社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且未繳納繳納裁判費,依法自應補繳。又反訴原告係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38,31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如反訴狀附表所示款式11601之襯衫成品33件及款式11602襯衫成品784件,全部受領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40元;㈢反訴被告應自99年10月5日起,至第1項聲明所示金額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80元。是以,依反訴原告第2、3項訴之聲明所示,即屬具有定期給付性質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反訴原告主張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以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反訴原告之第2項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載「自99年12月2日起至全部受領完畢日止」,第3項聲明係載「自99年10月5日起至第1項聲明所示金額清償之日止」,均屬訖日即權利存續期間不能確定者,應由法院斟酌案情推定其存續期間,則本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第一審約1年4月、第二審約2年、第三審約1年終結計算等情,推定反訴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580日,並加計起訴前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之。準此,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1,5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方俞附表:
㈠第1項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638,317元㈡第2項聲明:
①起訴前之權利存續期間:85日(即99年12月2日起算至100年2月25日提起反訴日止)②推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之權利存續期間:1580日③合計本件反訴之權利存續期間:1665日④訴訟標的價額:233,100元
1665×140=233100㈢第3項聲明:
①起訴前之權利存續期間:143日(即99年10月5日起算至100年2月25日提起反訴日止)②推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之權利存續期間:1580日③合計本件反訴之權利存續期間:1723日④訴訟標的價額:310,140元
1723×180=310140㈣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181,557元
638317+233100+31014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