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大崴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
江宬緯 陳和貴 律師 馮馨儀 律師被告 揚和 企業社即 錢燕嬌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歐德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76,88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62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布料返還原告(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152頁),經核該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曾於98年9月29日、98年11月26日、99年
1月14日分別委託被告加工縫製「素色緹花彈性襯衫及素色彈性襯衫」(下稱第一批訂單)、「CVC素色襯衫」(下稱第二批訂單)及「彈性素色襯衫」(下稱第三批訂單),其中第一批訂單之承攬報酬約定為476,177元,被告業已依約完工交付,原告亦已給付被告部分承攬報酬20萬元。詎被告就第二批訂單之襯衫遲未依約提供樣衣供原告確認,經原告催促後,始於98年12月17日提出,惟其外觀具有顯而易見之瑕疵,諸如門襟車縫起縐、左前胸貼袋位置高低不一等,且經試洗後情形更為嚴重,原告遂告知被告該樣衣品質不符標準,不得大量生產,然被告表示其已開始大量縫製,並逕行交付具有前述瑕疵之757件襯衫,另陳稱尚有已完成之成品
817件放置於被告倉庫,又上開襯衫之瑕疵應屬無法修補,縱認可以修補,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亦以無瑕疵為由拒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
256條等規定,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被告就第二批訂單及第三批訂單尚未完成承攬工作部分,原告曾先後於99年3月23日、99年3月25日催告其履行,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是以,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間有關第二批訂單及第三批訂單之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第二批訂單交付之布料5039.5碼及就第三批訂單交付之布料4260.5碼,又被告自承第二批訂單之布料,經其裁剪後,現僅餘完整布料399碼(顏色編號501),則就該無法返還部分,自應償還其價額363,698元,又縱認兩造就第三批訂單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布料。此外,被告既有前述違約情事,原告亦得就第二批訂單(共3360件)及第三批訂單(共2176件)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5,536,000元(1000元/件×5536件=0000000),故經以原告就第一批訂單尚未給付之276,177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623,52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2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布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兩造間之合作模式,被告係待收到原告之裁剪指示,並與原告協商交貨期限,經評估自身產能而表示接單後,承攬契約始告成立,是原告就第三批訂單既尚未下裁剪指示,兩造亦未就交期達成共識,此部分之承攬契約自尚未成立。㈡被告就第二批訂單所縫製之襯衫,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縱認有瑕疵,亦係因該批布料之性質及原告之指示所致,且該瑕疵顯非重大,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又兩造就第二批訂單並未約定交付期限,且原告亦未曾催告被告交付,是被告就第二批訂單尚未交付部分,自無給付遲延可言,又縱有給付遲延,原告亦未合法催告,故其就該部分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每件襯衫受有1,000元之損失,顯乏依據,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536,000元,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9月間委託被告加工縫製素色緹花彈性襯衫及素
色彈性襯衫(第一批訂單),承攬報酬約定為476,177元,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276,177元未付。
㈡原告另委託被告加工縫製CV素色襯衫(第二批訂單),數量
分別為1600件、1760件,被告已分別交付原告7件襯衫及
757件襯衫。原告就上開襯衫已販售406件,另有1件污損,目前僅剩350件。
㈢被告曾收受原證4之信函及裁剪指示,且原告已將該批布料送給被告。
㈣原告委託被告加工縫製CVC素色襯衫時(第二批訂單),交
付被告布料共5039.5碼,經被告裁剪後,現僅餘完整布料
399碼(顏色編號501)。又原告就原證4所示之襯衫(第三批訂單),已交付被告布料4260.5碼,被告均尚未裁剪。
㈤卷內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對造。
五、本訴部分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
㈠兩造間就第三批訂單是否成立承攬契約?㈡原告就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布料價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第三批訂單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1.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在原告正式下單前,曾經原告要求被告試作4種款式之樣衣,經確認品質無誤並議定承攬報酬金額後,即由原告分批傳真裁剪指示予被告,內容記載各種款式及顏色、尺寸之數量,並將布料交付被告裁製,至於各批訂單之交貨日期則另由雙方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 蘇文吉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商品採購人員周怡君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77、78頁),是兩造就被告所需完成之承攬工作即縫製襯衫之型式規格,及原告所需支付之承攬報酬,在各批訂單成立前,實已達成共識,而無需另行磋商甚明。又查,原告主張其就第三批訂單業已交付裁剪指示予被告,被告不僅從未表示不同意承攬,甚且業已收受該批訂單之布料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則被告在獲知第三批訂單之裁剪指示後,既未立即表示反對之意,復進一步收受該批訂單之布料,依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應可推知其確有承接該批訂單之意思。況且,被告亦曾將系爭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之裁剪指示回傳原告,並於其上加註「此3張訂單已照指示下裁,如何有布可運回,只有裁片可回」等語,此有該裁剪指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8-110頁),尤徵被告在主觀上亦認兩造就第三批訂單已成立承攬契約,否則何以表示其已依指示下裁?至被告雖又以兩造就第三批訂單之交貨日期尚未議定,辯稱該批訂單應未成立云云,然有關承攬工作之完成期限,並非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是兩造就該非必要之點,縱未約定,亦無礙契約之成立;且兩造就第二批訂單之第二次裁剪指示亦未約定交貨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仍肯認兩造該部分已成立承攬契約,自不能就相同情形之第三批訂單,以兩造尚未議定交貨期限為由,否認該契約之成立。是以,原告將第三批訂單之裁剪指示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既未表示反對之意,甚且同意收受原告送交之布料,並以傳真向原告表示其已按指示下裁云云,應堪認其就該批訂單已為默示之承諾意思表示,該部分之承攬契約自屬成立。
㈡原告就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第二批訂單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二批訂單交付之樣衣7件、成品757件,
及已完工尚未交付之成品817件,均有門襟車縫起縐、左前胸貼袋位置高低不一之瑕疵,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就被告業已交付之襯衫成品,業經提出351件供本院勘驗,經勘驗結果,其中白色襯衫部分,其門襟或口袋車縫處全部均有波浪不平整之情形,另藍色及粉紅色襯衫部分,經兩造就各種領圍尺寸各挑選1件經本院勘驗後,亦發現其門襟或口袋車縫處有波浪不平整之情形,此有本院100年3月4日及同年10月12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20頁),是上開襯衫經本院勘驗之部分,既均存有前述門襟或口袋車縫處不平整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其就第二批訂單所製作之襯衫,均採相同之縫製方法,自堪認其就該訂單已縫製完成之成品共計1,581件(7+757+817=1581),應均有前述車縫不平整之情形存在。又襯衫正中門襟處及胸前口袋處發生車縫不平整之情形,顯已影響其美觀,亦有損其價值,自屬瑕疵無疑,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完成之1,581件襯衫均有瑕疵,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瑕疵係因該批布料之材質及原告指示之縫製法而生,故依民法第
496條之規定,其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布料並指定款式,由被告進行縫製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提供之布料,依其品質及特性,以適當之方式完成承攬工作,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廠長蘇文吉亦證稱不同之布料,在車法上須作調整,並自承被告在縫製第二批訂單之襯衫時,並未因其布料材質與第一批訂單不同而調整其車縫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76、77頁),顯見被告就第二批訂單所縫製之襯衫,之所以發生前述瑕疵,應係其未能針對該布料之性質,選擇正確之車縫方式所致,尚非使用該種布料即必然發生不平整之瑕疵,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係因布料材質所致,其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另兩造雖曾於原告正式下單前,由被告提供數件樣衣供原告確認其縫製能力及品質,經原告認可後,始正式下單成立承攬契約,然原告既未指定被告日後就所有訂單均應採用相同之車縫法,不得依布料材質作適當調整,自難謂被告就第二批訂單所採用之縫製法,係依原告之指示所為,更不能據此逕認前開瑕疵之發生,乃依原告之指示所生,是被告執此作為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藉詞,亦無可取。
⑵再按,工作之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前述門襟或口袋車縫處不平整之瑕疵,得以拆開重新縫製之方式解決,尚非不能修補云云,然縱如被告所述,得將原車縫線拆除重新縫製,惟因重新車縫時,其下針位置應無法與原車縫下針位置完全吻合,致車縫處勢必留下原車縫線所造成之針孔痕跡,而影響美觀,且該位置復係在門襟、口袋等最正中顯眼之處,且範圍甚廣,自難認上開修補方式得使前述車縫不平整之情形,完全回復至毫無瑕疵之狀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完全修復瑕疵之方式,是原告主張前述瑕疵應屬不能修補,自為可採。再者,因該瑕疵之位置係在襯衫正中之門襟及口袋處,對美觀之影響甚鉅,故就襯衫之縫製工作而言,該瑕疵顯屬重要,則被告以瑕疵非重要為由,辯稱原告應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亦非可取。從而,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即前述1,581件襯衫,既均有前述瑕疵存在,且依其情形,應屬無法修補之重要瑕疵,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又其曾先後於99年4月1日、99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被告收受,亦有上開日期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30、90、91頁),是有關前述1,581件襯衫部分之承攬契約,應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予認定。至被告就其中已完成之817件襯衫雖尚未交付原告,惟該部分之工作既已完成,且確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原告自得就該部分解除契約;另原告就被告已交付之襯衫,固已銷售其中之413件(7+757-351=413),然此並不影響其解除契約之權利,至原告就此部分應如何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屬別一問題,併予說明。
⑶續查,原告就第二批訂單曾為兩次裁剪指示,其中第一次之
數量為1,600件,第二次之數量為1,760件,此有裁剪指示影本2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20頁),又被告完成之成品僅有1,581件,亦如前述,是被告就第二批訂單尚有1,779件未完成其工作,應甚明確。原告就上開尚未完成之部分,雖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然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需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且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惟觀諸原告所稱之催告函件,其內容均僅表示「…希望貴社於3日內回覆是否繼續正常交貨並確保生產品質為我司所接受,…」或「…請台端回覆是否繼續交貨並確保生產品質為我司所接受…」或「…請於文到3日內針對757件CVC素色襯衫之瑕疵如何修補,以及已剪裁未製作完成之半成品布料、未剪裁布料如何處理,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並稱:「…否則請將布料運回或將布料總價717,062元,或將布料總價717,062元匯回本公司…」(本院卷二第59、61頁、卷一第88頁),足見其催告目的,乃在探明被告有無繼續兩造承攬契約之意願,而非促其應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甚明,自不屬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催告。是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即逕就前述尚未完成之1,779件襯衫部分解除契約,於法顯有未合,應不生解除之效力。
2.第三批訂單部分:被告就第三批訂單均尚未完成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詳細理由如前開尚未完成之1,779件襯衫部分所述),故其就此部分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非合法。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第二批訂單所縫製之襯衫1,581件,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而發生前述瑕疵,前已詳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縫製之襯衫有前述瑕疵而解除承攬契約,並受有無法依正常品質之價格出售而獲取利潤之損害,以每件襯衫利潤1,000元計算,其就上述1,581件襯衫部分,應受有1,581,00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標有定價2,800元之襯衫照片1幀為證(本院卷一第14頁),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服飾隨季節轉換或配合促銷活動打折出售,事所常有,自不宜以原告主張之定價2,800元,作為上開襯衫在正常品質下之出售價額,且依原告所提第一批訂單之廣告傳單(本院卷一第243頁)及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25-22
7頁),亦可見該批訂單之素色襯衫定價雖為2,400元,然實際上僅以2件2000元之價格販售,嗣後並降至以3件1000元之價格出售,故本院經斟酌系爭第二批訂單之襯衫定價為2,800元,及原告就第一批訂單素色襯衫定價2,400元,然實際上係以2件2,000元或3件1,000元之價格販售,且隨時間經過,銷售價格應難以再高於3件1,000元等情,認第二批訂單之襯衫如具正常品質,其平均售價應約為700元左右;又依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原告所從事之服裝零售業其淨利率為10%,是以該襯衫平均售價700元計算,其每件之平均利潤應為70元。從而,原告就上開1,581件襯衫部分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為110,670元(70×1581=110670)。
3.至原告就被告尚未完成工作部分,既未合法解除契約,前已詳述,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無法銷售獲利之損害。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布料價額為若干?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
6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委託被告加工縫製第二批訂單合計3,360件襯衫時,共交付被告布料5039.5碼,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原告已就其中1,581件襯衫解除承攬契約,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部分之布料2,371碼(5039.5×1581/3360=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返還原告,然被告既已將此部分之布料裁剪縫製,而無法按交付時之狀態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再查,原告就第二批訂單所交付之5039.5碼布料,其總價共計328,554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3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2、93頁),是前揭布料每碼之平均單價應為65元(000000÷5039.5=6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此單價計算結果,被告就前述無法返還之2,371碼布料,應償還原告154,115元(65×2371=154115)。
3.另就被告尚未完成之第二批或第三批訂單部分,原告以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前已詳述,被告雖辯稱其就此部分之半成品是否應按雙方確認之版型及樣衣繼續縫製完成,曾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告知,然遭原告回覆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解除,而不願告知,顯見原告已無意繼續該承攬關係,而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云云,然原告既已明確表示係「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非將該契約「終止」,自不能僅因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即逕將其解約之行為解釋為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遭原告終止云云,應非可採。至被告又以其業已裁剪之半成品1,307件是否按兩造確定之版型及樣衣繼續縫製,需依原告之指示告知始能完成,然經其催告原告告知前開事項,原告並未盡此協力義務,而辯稱其已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及同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云云,經查,有關被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應完成之襯衫縫製工作,其款式及數量等均已經原告以裁剪指示規範明確,此有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之裁剪指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20、22頁),自無待原告另為其他指示,至被告應以何種品質標準繼續完成其縫製工作,亦應屬兩造締約時即已約明或參照通常標準得以判斷之事項,實無需另由原告特別指示,原告亦無就上開事項回覆被告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回覆未完成部分是否按兩造確定之版型及樣衣繼續縫製,主張原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並據此解除承攬契約,於法亦有未合,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有關被告尚未完成之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部分,因兩造均未合法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布料,或償還該部分之價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業已完成之1,581件襯衫部分,以其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該部分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布料價額154,115元,及賠償其所受損害110,670元,合計264,785元(000000+110670=264785),應屬有據,然因原告尚積欠被告第一批訂單之承攬報酬276,177元,並主張與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是經抵銷結果,原告對被告之前述損害賠償債權應已消滅,而無從再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布料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就第一批訂單之承攬報酬尚積欠276,177元未付,另反訴原告就第二批訂單業已交付之757件襯衫,亦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02,677元,至第二批訂單已完成但尚未交付之817件襯衫部分,反訴原告業於99年11月25日以準備給付之事通知反訴被告,以代現實提出,自仍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110,817元,是反訴被告現積欠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共計為489,617元。又反訴被告發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雖不合法,然其既已無意繼續兩造間就第二批訂單其中關於第二次裁剪指示而生之承攬關係,自屬行使任意終止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8,700元;另縱認反訴被告並無行使任意終止權,惟就反訴原告已完成之半成品1,307件,是否按兩造確定之版型及樣衣繼續縫製完成,實兼需反訴被告之行為始能完成,然經反訴原告催告,反訴被告仍未盡此協力義務,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承攬契約,並請求前述金額之損害賠償。此外,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已製作完成而尚未交付之817件襯衫,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234、235、240條之規定,應賠償反訴原告保管費用每日140元;又因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承攬報酬489,617元及損害賠償148,700元未付,反訴原告就現由其占有之布料行使留置權,為此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倉儲費每日180元,亦得依民法第
93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8,31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99年12月2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款式11601之襯衫成品33件及款式11602襯衫成品784件,全部受領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40元。
㈢反訴被告應自99年10月5日起,至第1項聲明所示金額清償之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18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就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均已依法解除承攬契約,自無需給付承攬報酬。㈡反訴被告從無「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㈢兩造間關於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反訴被告自無受領之義務,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反訴原告請求其返還因保管襯衫而支出之必要費用,顯無理由。㈣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自不得行使留置權,亦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保管所生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本訴部分相同。
四、反訴部分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
㈠反訴被告解除契約(第二批及第三批訂單)是否合法?系爭
承攬契約(第二批訂單)是否經反訴被告終止?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第二批訂單)是否合法?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511條或第507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金額為若干?㈡反訴被告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0條之
規定請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保管費每日140元,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交付之布料行使留置權,有無理由?其
依民法第93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保管費每日1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迄今就第一批訂單尚積欠承攬報酬
276,177元未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自應准許。至反訴原告就第二批訂單已完成之1,581件襯衫部分,因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承攬契約,本訴部分已有詳述,自不得再依承攬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另依本訴部分認定之結果,因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尚未完成
工作之部分,並未合法解除契約,亦未終止契約,且反訴被告亦無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或第507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均無理由。
㈢又關於反訴原告已完成但尚未交付之817件襯衫部分,因已
經反訴被告解除契約,故其就該部分應無受領之義務存在,亦無受領遲延可言。從而,反訴原告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
240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保管費每日140元,顯無從准許。
㈣又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為由,就其現占有
反訴被告之布料及半成品,主張行使留置權,並依民法第
93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保管費每日180元,然其就其確實因保管上開布料及半成品而支出每日180元之保管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此項主張為可採,故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保管費用,亦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固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一批訂單之承攬報酬276,177元,然因上開承攬報酬中之264,785元,業經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抵銷,是反訴原告應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392元(0000000000000=11392)。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9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6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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