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4號上訴人中央通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琪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錢葉義 因100年訴字第4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叁佰零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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