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52號聲請人 李碧玉 送達代收人 林義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李碧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 楊來春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八四號裁定宣告楊來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來春之監護人及指定 游凱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後,聲請人因需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於養護中心之看護與醫療費用,實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李碧玉所為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稅籍證明、地籍圖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農地配建農舍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八四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聲請變賣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來春之醫療照護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等情,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姪 李木生 到庭結證情節相互契合,堪認聲請人主張各情為真。茲審酌聲請人李碧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來春之女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宣告之人各項生活、醫療、照顧等事務均由聲請人支應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俾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來春之各項照護、醫療費用,當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來春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表┌─┬──────────┬─────┬───────┐│編│不動產│權利範圍及│面積││號││持分比例││├─┼──────────┼─────┼───────┤│一│宜蘭縣○○鄉○○段九│全部│五百七十平方公│││八0地號之土地││尺│├─┼──────────┼─────┼───────┤│二│宜蘭縣○○鄉○○段九│全部│一千六百九十九│││八六地號之土地││平方公尺│├─┼──────────┼─────┼───────┤│三│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全部│一百九十三點八│││松樹路二三二號之未辦││平方公尺│││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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