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佳駒 相對人即原告A女真實姓.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足參。又就經由網路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如何認定,固因網路係藉由電腦等傳輸設施為超越國界快速之聯繫系統,故就其行為地之認定與一般傳統之時空概念並非完全相同,特別是利用他人在網路上所設置之網頁為表達意見、提供資訊等情形,因其行為之實施及結果之發生,往往在極短時間內即跨越極大空間,致產生不易認定之問題,是故網路侵權行為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侵權行為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侵權行為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侵權行為態樣地等相關情狀綜合認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在其位於台南之住處,經由在電腦上輸入對原告之不實陳述,而藉由網路傳送至FACEBOOK、無名所設置之網頁,而供居住於屏東縣恆春鎮之訴外人 吳政榮 以及其他原告之同事、朋友閱覽知悉,則被告之輸入、傳送行為以及訴外人接收行為,均為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一環,則被告為陳述不滿之行為地及訴外人接收電腦訊息之所在地,均應可視為一部實行行為之行為地,而非僅限於被告傳送電腦訊息主機所在地,是縱認台南係發送地,然經傳送至屏東造成原告身心、名譽均嚴重受損如起訴狀,則屏東至少係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另原告亦起訴主張被告寄發存證信函騷擾原告,依存證信函收信地址,亦包括原告位於屏東之工作地點,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是雖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南,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之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得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本院起訴。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顯係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