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654號
上訴人 林木水
林文土 林文德 陳鳳英 上列當事人與 林錦文 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聲明不服,經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7月1日及7月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投遞郵局查訪結果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任律師,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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