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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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七五號
自訴人 沈正琪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唐榮椿
吳漢明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曾雯麗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榮椿、吳漢明二人分別係西德BMW汽車之臺灣總代理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業務協理,自訴人沈正琪曾以福庭針織有限公司名義向汎德公司之經銷商購買BMW廠牌規格五二0車牌號碼00-0000號(九七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自訴人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宜蘭蘇澳臺二線道路北上時,車輛左前輪爆胎,致車輛左側與道路旁之電線桿發生撞擊,幸因自訴人繫上安全帶而使身體未受到傷害,但因汽車左側前方之安全氣囊在汽車發生側面撞擊爆裂開時,由於該氣囊與外殼之間之使用材質失當及氣囊設計模式顯有錯誤,致該外殼形成一個週邊有數十公分邊緣並不整齊的洞口,由於該項破裂洞口之阻絕,造成安全氣囊無法完全彈出,即因此故,安全氣囊並未能發生積極的安全防護效果,由於該項氣囊設計錯誤,竟在氣囊爆裂時,反而更加重造成自訴人左手腕及手掌部分嚴重傷害,被告唐榮椿為汎德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漢明於執行銷售汽車業務範圍內,亦視為負責人,渠等應受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拘束,就輸入及經銷之商品,為必要甚或精密之檢驗與測試,於確保商品之品質及安全無虞後,始能開始銷售,如此始能謂已盡其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二人並未善盡上述法律上所課予之義務,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且銷售汽車為被告等之業務執行,而自訴人受傷與被告二人等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顯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自訴人沈正琪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駕駛車號00-0000號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蘇澳臺二線道路時發生車禍,導致左手掌受傷,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其因該交通事故,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向立法委員及臺北縣議員陳情,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有立法委員 李文忠 、臺北縣議員 陳世榮 聯合服務處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樹服字第0四三六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北府消保字第三七00二號函等在卷可憑。查自訴人之陳情書、申訴書上記載:「本人沈正琪於六月十四日清晨約五時,於花蓮返回臺北途中蘇澳過蘭陽隧道後,改行臺二線北上時車輛左前輪爆胎,致使車輛無法控制,因而發生事故::,因左前方安全氣囊在彈開時,並未完全彈出,氣囊約只彈出三分之一,並在同時爆破約有十公分大左右的大洞,而本人的左手也『因此』遭受嚴重的傷害」等語,足認自訴人至遲於陳情及申訴時,主觀上已確信汎德公司代理經銷之BMW廠牌汽車之安全氣囊有瑕疵,該公司進口有瑕疵之BMW廠牌汽車導致其受傷,否則焉有可能為上開指陳,而要求汎德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唐榮椿為汎德公司負責人,此為公示公知之事實,另被告吳漢明代表汎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政府六樓法令資料中心,出面與自訴人協調本件糾紛,亦有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自訴人於陳情或至遲於申訴時,主觀上已確知被告唐榮椿為犯罪行為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調時,主觀上亦已確知被告吳漢明為犯罪行為人。
(二)自訴人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臺北縣政府對汎德公司提出申訴之目的,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並非專業人士,無法立即於傷害案件發生後,釐清全部法律關係並判斷何人應負何責任,嗣詢問律師後,始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之規定,輸入商及經銷商均應負與製造商相同之注意義務,而確知被告二人應確保提供之商品,無安全上之危險,負有注意義務,而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其於詢問律師後,始知悉被告二人為犯人,是應自其詢問律師後,始起算告訴期間;另又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接獲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覆之鑑定意見後,始確知被告二人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是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告訴期間等語。按告訴期間固應以知悉犯人之時起算,非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惟所謂知悉,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查自訴人於本案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指訴被告二人應受該法條之拘束,就輸入及經銷之商品,為必要甚或精密之檢驗與測試,於確保商品之品質及安全無虞後始能銷售,如此始能謂已盡其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惟被告二人並未善盡上述法律上所課予之義務,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等語,惟消費者保護法早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自訴人焉可諉為不知而受有延展告訴期間之利益;另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內容僅表示自訴人駕駛之P六-五四六三號BMW廠牌自用小客車之安全氣囊可能有瑕疵,並未函示被告二人進口該車涉有過失,而自訴人早於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陳情及申訴時已確信汎德公司代理經銷之BMW廠牌汽車安全氣囊有瑕疵,詳如前述,該函文僅係佐證自訴人主張之證據,殊非自訴人確知犯罪行為人之依據。是自訴人主張其詢問律師、接獲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函後,始確知犯罪行為人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自訴狀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已確知被告唐榮椿為犯罪行為人,另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確知被告吳漢明為犯罪行為人,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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