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告甲○○籍設台北市○○街○○號十六樓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丁○○籍設台北市○○街○○號十六樓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乙○○籍設台北市○○街○○號十六樓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柒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丁○○,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與被告所簽訂股權轉讓買賣書,買賣標的物包含現券股票及集保股票兩部分,其中現券股票部分,買賣雙方均已履約完畢;惟集保股票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對集保股票全體二十六個出賣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部分並已經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三號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兩造互負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給付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作為買受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交付集保股票陸仟貳佰捌拾捌張之履約保證金,則每張股票之履約保證金為參仟捌佰壹拾陸點柒玖元;而被告甲○○、丁○○、乙○○及訴外人丙○○分別持有陸佰伍拾伍張、 陸拾 張、陸拾張、陸拾張股票,故被告甲○○已受領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被告丁○○、乙○○均分別受領貳拾貳萬玖仟零柒元之履約保證金。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尚應附加自受領時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之利息償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股權轉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被告丁○○給付貳拾貳萬玖仟零柒元,被告乙○○給付貳拾貳萬玖仟零柒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委託書、律師函及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三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買賣書,買受現券股票及集保股票兩部分,其中現券股票部分,買賣雙方均已履約完畢;惟集保股票部分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三號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甚詳。而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給付貳仟肆佰萬元以作為買受廣大公司交付集保股票陸仟貳佰捌拾捌張之履約保證金;而被告甲○○、丁○○、乙○○分別持有陸佰伍拾伍張、陸拾張、陸拾張、陸拾張股票,故被告甲○○已受領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被告丁○○、乙○○均分別受領貳拾貳萬玖仟零柒元之履約保證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轉讓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委託書、律師函及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三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卷宗屬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另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故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及各自受領時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及股權轉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被告丁○○給付貳拾貳萬玖仟零柒元,被告乙○○給付貳拾貳萬玖仟零柒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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