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票號TH0三一七六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八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壹紙上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 蔡秀雲 」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因與蔡秀雲、曾 蔡鳳英 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之海產店需擴充設備,乃於八十一年初先後三次向丙○○○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因丙○○○要求乙○○簽發本票供擔保,並希望以蔡秀雲為共同發票人,乙○○一時失慮,未經蔡秀雲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一年間,在該海產店內,偽簽「蔡秀雲」署押一枚於其簽發之票號TH0三一七六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八日、面額二十萬元本票上,偽造「蔡秀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並連同其簽發之票號TH0三一七六一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及票號TH0三九六三一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先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丙○○○供作清償本金及乙○○允諾補貼之利息之擔保,足生損害於蔡秀雲、丙○○○。嗣乙○○未清償全部借款,丙○○○向其催討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官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秀雲、丙○○○、曾蔡鳳英證述情節相符,而上開TH0三一七六0號本票上共同發票人「蔡秀雲」簽名筆跡,與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蔡秀雲」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刑紋字第五七六六號函附局紋字第一一二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票三紙、借據三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發票人欄偽造「蔡秀雲」署押一枚,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之交付丙○○○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蔡秀雲等共同合資之海產店需擴充設備,始向丙○○○借款,一時失慮,未經蔡秀雲同意,偽造蔡秀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惟被告亦自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事後自行清償部分款項,並於甲○審理時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一份可稽,被告犯罪動機單純,其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如依法判處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並無重大侵害,且被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六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票號TH0三一七六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到期日八十四年十月八日、面額二十萬元、被告與「蔡秀雲」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除被告偽造「蔡秀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屬合法有效之本票,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就該本票中有關「蔡秀雲」發票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以做海產生意亟需資金為由,連續持偽造共同發票人「蔡秀雲」之前開本票及另二紙本票交付丙○○○供作擔保而借款,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事後有陸續償還丙○○○借款利息等語。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以擴充海產店設備,欲購買冷凍櫃一只為由,向證人丙○○○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但有協調一個月要還幾千元一節,業據證人丙○○○於甲○審理時證述甚詳(見甲○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借得七十萬元後,確實有購買一個冷凍櫃,事後並有還丙○○○母親一個月三、五千元,海產店至八十三年才停止營業等情,復據證人丙○○○證稱在卷(見甲○九十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並未虛構借款緣由,且事後正常經營事業,依約清償債務,足證借款之初,並非無償債能力,亦非施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相繩,參諸被告就本件借款債務如何清償業與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足憑,益徵被告自始並無詐欺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