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各壹式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重利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循跳蚤市場雜誌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於基隆市○○路附近向真實身份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於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 程漢平 」之簽名一枚,表示係合法持卡人簽名之文義。繼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惠陽超市,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六百五十元之商品,並於刷卡後,假冒程漢平名義偽造「程漢平」之簽名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係程漢平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各一式二聯),持以行使交付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與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程漢平之利益;並使與信用卡中心簽約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前述價值之財物予乙○○。嗣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乙○○又至台北市○○○路○段○○○號環亞百貨公司地下一樓奧古斯汀公司,行使前述偽造信用卡,佯欲刷卡購買價值二萬二千九佰元之DVD光碟機一台,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程漢平」簽名,偽造係程漢平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後,行使交付該特約商店,亦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程漢平之利益;適為奧古斯汀公司人員 陳思怡 發現該信用卡有異,即報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詎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具保後,仍未悔改,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循中國時報廣告所載之聯絡方式,以每張六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火車站附近向真實身份不詳之李姓男子購得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各一張,並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各偽造「于 義弘 」之簽名,表示係持卡人簽名文義之私文書。嗣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商場,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佯欲刷卡購買價值二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之金項鍊時,為商場人員甲○○查悉該信用卡號之真正持卡人姓名非 于義弘 ,並拒絕其刷卡購物,且報警查知上情,而未得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商店人員陳思怡、甲○○、及銀行人員丙○○、丁○○、持卡人 徐毓妤 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有簽帳單、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偽造之空白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簽名,表示係各該被冒名人簽名持卡之文義,使該信用卡具文字性、有體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成為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附表二所示之署名,表示其確認消費金額文義之私文書,行使交付特約商店詐欺財物;核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條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姓名欄及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行為時,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各一式二聯(即顧客存根聯、特約店存根聯),分別為單純一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分別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購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簽名,持以行使,用以詐欺購物而不遂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重利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後,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遞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以此方式獲取財物,且甫因相同之犯罪被警查獲,竟於具保後,再次購入偽造信用卡,連續為前述犯行,顯未因前次教訓而知所悔悟,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刑為次數、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含背面之偽造署名,不可分離),係被告購入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各一式二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信用卡明細)
一、偽造程漢平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壹張(含背面偽造之程漢平署名壹枚)
二、偽造于義弘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金卡壹張(含背面偽造之于義弘署名壹枚)
三、偽造于義弘名義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含背面偽造之于義弘署名壹枚)附表二(偽造簽帳單明細)編號時間金額偽造署名(各壹式貳枚)
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六百五十元偽造「程漢平」署名
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萬二千九佰元偽造「程漢平」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