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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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麗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岳昇 訴訟代理人 蔡秀玲 住被上訴人倫飛電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小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又,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及二百二十二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六十九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報價單背面第一項約定,報價單經客戶同意簽名後即不得取消,不然需補償原告損失(至少總價百分之三十),此報價單於被上訴人企劃專員 廖敏薇 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上訴人設計產品型錄時,並已簽名在該報價單,足證上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客戶須知之內容,兩造同意以客戶須知內容做為契約之一部分,否則上訴人何須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具認,上訴人並已出提出經被上訴人之之企劃專員廖敏薇簽名之報價單,原審判決怎可謂「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到」,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上之資料不符,並已逾自由心證之範圍。
(三)再查依兩造在報價單客戶須知之約定,報價單經客戶同意簽名後即不得取消,不然需補償原告損失(至少總價百分之三十),此為兩造所同意之事項,因此被上訴人如欲終止合約,則需賠償被上訴人總價百分之三十之損失,即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元,然原審不查,遽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六千六百元,亦與兩造之合約不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告知被上訴人客戶須知之內容,被上訴人並在了解後,始在報價單上簽名,上訴人確在約定期限完成,並二次修改設計,並非對造所言理念不合;又被上訴人稱本件委之事項是急件,因此上訴人日夜加班三、四天趕工,以成本計算,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六千六百元,實不足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小額程序訴訟提起上訴,固以原審判決逾越自由心證範圍、未依上開客戶須知之約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為由,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曾收到報價單背面之客戶須知部分,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收到,則被上訴人自無法受拘束,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已設計二份初稿而認定上訴人受有損害,依職權(非依客戶須知第一條)審酌兩造各種情況,認定上訴人之損害以六千六百元為適當,乃為事實上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問題,自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人未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或論理法則,實難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許純芳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