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廿三巷二號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支票號碼Q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稱支票)一紙,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為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因未繳裁判費另經裁定駁回)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又原審就其中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判命被上訴人一次清償及給付利息並無違誤。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積欠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分別開立二十萬、五十萬、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與被上訴人(其中四百萬元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內容為「茲貸方乙○○與借方甲○○雙方為二十幾年鄰居好友,長期借貸金錢往來,今雙方同意將借貸款項達成如下協議事項:①貸方同意將手中持有三張支票原四百七十萬折分為二百八十萬元與四十九萬元;②四十九萬元部分借方同意分四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清償;③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分期攤還,每月攤還金額待議;④借貸雙方確認借貸剩餘總金額三百二十九萬元(如①②筆之合計),貸方不得提出其他款額要求;⑤雙方同意誠信遵守此份協議事項,立協議書人」。是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即在約定原來四百七十萬元借款已縮減為三百二十九萬元,且上訴人亦依約先清償四十九萬元,餘二百八十萬元部分雖雙方就分期付款條件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惟雙方既同意分期攤還,法院自可斟酌雙方之意見,而判定分期攤還之時間、次數與金額,而不應令上訴人一次清償。再雙方簽立協議書時,在第四條寫明貸方不得再提出其他款額要求,此所謂其他款額,自應包括利息在內,此由第二、三條分期攤還之約定中,均未要求利息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既己放棄利息之請求,自不應再要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又上開協議書實為一和解契約,於協議成立後,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款請求。並聲明:(一)原判決一、三、四項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積欠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由上訴人分別開立二十萬、五十萬、四百萬元之支票三紙與被上訴人(其中四百萬元之支票即為系爭支票),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協議書,內容為①貸方同意將手中持有三張支票原四百七十萬折分為二百八十萬元與四十九萬元;②四十九萬元部分借方同意分四期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清償;③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分期攤還,每月攤還金額待議;④借貸雙方確認借貸剩餘總金額三百二十九萬元(如①②筆之合計),貸方不得提出其他款項要求。且上訴人就四十九萬元部分已清償。
(二)就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如何分期攤還,兩造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就二百八十萬元部分應否分期攤還,上訴人應否給付利息,及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款請求?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分期攤還,每月攤還金額待議。」是兩造於立約當時並未就分期清償之給付方法達成合意,且迄今雙方仍無法依上開協議就每月攤還金額達成協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本件協議書關於分期清償之約定因不明確而未能成立,而就二百八十萬元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前段:「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之規定,經協議後之借款二百八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清償,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收受,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復未出資料供本院斟酌其境況,是上訴人主張雙方既同意分期攤還,法院自可斟酌雙方之意見,而判定分期攤還之時間、次數與金額,不應令上訴人一次清償等語即無可採。
(二)依協議書第一條:「貸方同意將手中持有三張支票原四百七十萬折分為二百八十萬元與四十九萬元」及第四條:「借貸雙方確認借貸剩餘總金額三百二十九萬元(如①②筆之合計),貸方不得提出其他款額要求」等內容觀之,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即兩造就原來四百七十萬元之借款成立和解,同意上訴人償還三百二十九萬元,其餘部分拋棄,是協議書所稱「貸方不得提出其他款額要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超出三百二十九萬元之金額部分再加爭執,非謂被上訴人亦放棄利息之請求,且該協議書第二、三條未要求給付利息,亦足證兩造僅針對本金部分有所協議。是被上訴人以字面解釋主張被上訴人已放棄利息之請求亦不足採。
(三)按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對造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對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簽發系爭支票後簽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消費借貸款四百萬元部分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既得依原來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自亦得依原票據關係請求,且因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已訂立協議書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之本金範圍為協議後之二百八十萬元。
(四)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且上訴人未放棄利息之請求,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關於二百八十萬元部分分期清償之約定不成立,且協議之內容未包含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仍得於協議範圍內請求票款,是上訴人主張應判定分期償還及不應再要求給付利息等語即無足採。從而原審本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據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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