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照上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乃應戊○○之夫 劉信宏 之要求而擔任本件借款之身分證保,以為無庸負擔借款債務。況劉信宏有再繳納一期分期款,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影本乙份。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糾紛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本於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嗣訴訟進行中減縮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乙○○雖辯稱伊僅擔任身分證保,無庸負擔借款債務,且應扣除一期分期款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影本三份為證,且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被告乙○○所稱應扣除一期分期款之抗辯,無足為採。至被告乙○○所稱身分證保云云,則查,被告乙○○既不否認卷附借款契約書之真正,且不否認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被告乙○○應依借款契約書所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殆無疑義。況所稱保證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依此,被告乙○○無從卸免保證責任,被告乙○○此項抗辯,亦無理由,不足採取。
二、被告戊○○自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即未再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業因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而視為借貸債務全部到期,嗣並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就被告戊○○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即負有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備註││││││├──────────┼──────────┬───┼───┬────────────┼───┤│一、一三一、五二三元│利率│起迄日│起迄日│計算標準│││├──────────┼───┼───┼─────┬──────┼───┤││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⒊⒕│⒋⒖│逾期六個月│超過六個月者│││││起至清│起至清│以內按上開│超過部分按上│││││償日止│償日止│利率百分之│開利率百分之│││││││十│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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