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美麗人生」VCD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係臺北市○○區○○街○○○號皇冠租書城之負責人,明知日劇「美麗人生」係日本國東京放送股份有限公司(TokyoBroadcastingSystem,Inc.Japan)於西元二000年四月二十八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後,專屬授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在我國發行而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竟意圖出租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在上址「皇冠租書城」,將前於光華商場購入之「美麗人生」盜版VCD八片,連續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以此方法侵害昇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一)告訴人昇龍公司之指述。(二)被告甲○○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自承於右揭時地出租扣案之「美麗人生」VCD。(三)影像節目授權協議書。(四)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五)原產地證明。(六)影音產品發行開始年月日證明書。(七)報紙剪報二份。(八)影音產品發行證明書。
(九)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十)出貨單數紙。(十一)拷貝訂購單。(十二)VCD壓片訂單數紙。(十三)扣案之盜版「美麗人生」VCD八片。(十四)被告固辯以:「美麗人生」視聽著作為日本著作,告訴人僅取得專屬授權,非受讓該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須日本對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始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且「美麗人生」視聽著作縱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惟最高法院認為被專屬授權人可以提起告訴或自訴,係因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限於美國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始可提出告訴或自訴,不包括日本著作專屬授權我國人之情形云云。惟查:日本確屬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及「三十日內發行」之規定之國家,有世界各個國家之國人著作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在我國取得著作權保護之統計名單一紙在卷足憑;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號、一一四號判決略謂:「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依卷附協和公司所提出之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明確記載該公司已授權協和公司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包括金門、馬祖)獨家代理該公司著作之影碟重製、銷售、出租及發行,授權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止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顯見協和公司已取得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之專屬授權利用;而重製、銷售及出租均為發行之態樣,參諸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之權利,於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移轉於出版人」,及司法院二十六年院字第一六四八號解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舊)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無論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意旨,苟被專屬授權人欠缺告訴權,則法律對於被專屬授權人之保護將形同具文。是第三人如侵害著作權人授予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被專屬授權人即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揆諸上開判決內容,顯係表述被專屬授權人之權利苟遭侵害,亦得以犯罪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告訴或自訴,並無限於美國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始得在我國提起告訴或自訴之意,此由上開判決並未提及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可悉,被告徒以該案係美國著作遽認我國與日本並未簽訂著作權保護條約或協定,日本著作縱然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亦不得由我國之專屬被授權人提起告訴或自訴,顯有重大誤會,應予敘明。(十五)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