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睿紳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氧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貳萬壹仟元、肆萬伍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04、2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回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97號、94年度存字第2804、2805號卷宗屬實。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340號假扣押執行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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