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41號聲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17日、90年4月23日、91年7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1,800,000元及27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為89年3月17日起至124年3月16日止、90年4月23日起至125年4月22日止、91年7月10日起至126年7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均於93年1月15日變更債務人為第三人 黃文傑 ,並經登記在案。嗣黃文傑於9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借用2,6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約定利息前2年之期間按年息2.75%計算,期間屆滿,則改依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按月計付,另同意自屆滿2年之當日起,每年1、4、7、10月改按當月指標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132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時,依約定書第7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黃文傑自95年2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08,66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