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鈞豐 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乙紙在卷(見本件卷宗頁6)可稽,足認兩造就本件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取款,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4年6月13日止,共計動用該卡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雙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6條、第11條之約定,詎竟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部分於繳款期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到利息共10494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期間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