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計算(視為到期時為5.5%),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30,217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日向其借款前開金額,嗣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30,217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尚欠之本金1,130,217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雨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