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5年3月29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其已於上訴狀中詳細陳述上訴之具體內容,還列舉人證,然原審並未斟酌即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聲請人上訴時僅謂:「其開庭時因機車故障所以延誤時間;又其曾居住於甲○住處但從未向甲○借款」等語,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處,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違法云云,於法無據,是以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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