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服刑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且融洽,惟被告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已經入監服刑,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3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稱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吸食鴉片等罪,被上訴人所犯施用毒品罪,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例、33年上字第3406號民事判例、82年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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