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Y722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臺北市○○區○○路○段,為警攔檢,經測定受處分人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點55以上,而舉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9500元。
二、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前述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雖有喝酒,但並未駕車,而係由其友人 賴國至 駕車,警員並未親眼目睹其駕車,竟予處罰,顯屬有誤,且警方雖以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然已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而予不起訴在案,故其不應受罰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警方以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然已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而予不起訴在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行為人,即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