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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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02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春鈴書記官羅欣宜通譯曾錦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六千元,又於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五號判決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永安市場內與朋友飲用高梁酒,至同日下午二、三時許結束返家後,在同日下午五時許,明知其精神狀況仍受酒力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國興路口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二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本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