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被告丙○○
4樓被告乙○○
4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臺灣銀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及變更名稱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八0一0六一二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銀行營業執照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一日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固定利率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最後一次繳款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繳納九月三十日應付之本息),故係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消費者貸款借據轉換指數型利率專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明細單、利率資料表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於言辯論期日到場,對於積欠原告訴請之系爭借款金額均予自認,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清償前揭款項,而被告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5,051元,及自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