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69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清算,主張伊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因四處搬家而遺失,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補發未果,僅知每月須繳15000元,分80期清償。伊僅繳交2期,即因雇主惡性倒閉且失蹤,而無法清償,毀諾後又個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但仍因生活困苦至極,而無法償還,因而提起本件更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於本院僅另提原雇主開立之證明書,證明其確因雇主倒閉而失業,並表示協議書、還款計畫書附表、收據等文件業已遺失無法提出,惟抗告人於原審即表示其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雇主需要即短期僱傭,嗣後再找臨時工作,是以抗告人對其收入狀況可能有所變動,需經常更換雇主,甚至暫時收入中斷一節,當於成立債務協商時即已知之甚詳,並已於同意協商條件時考慮在內,是以抗告人因目前僱主倒閉而失業一事縱令屬實,抗告人亦應如其往常所為另謀他職,不能執此即認為係協商成立後始發生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另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抗告人毀諾而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並提起清算之聲請,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蕙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