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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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暨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程序,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松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美嘉附表:
㈠提出債權人清冊,請詳細列明全部債權人名稱、地址及其明確
債權金額、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有無擔保等事項(請聲請人參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列示各項關於聲請人信用資料辦理,並詳列前揭各項債權人清冊應載事項)。
㈡提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如協議書暨其還款計畫附表,並說明還款狀況。
㈢提出協商成立迄聲請日止,聲請人各期清償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並註明自何時起未能如期清償及未能清償之原因。
㈣聲請人應釋明其協商成立後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㈤提出聲請人之個人勞保卡暨詳列投保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