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鴻全綢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全綢緞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就鴻全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以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為限額之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爰被告鴻全公司於9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84%,,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鴻全公司僅繳納利息至97年10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947,82
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052,175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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