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原告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據兩造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康太農 於民國93年8月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
8月11日止,分60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計付,第4期起按年息12%,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康太農僅清償部份借款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05,738元未清償。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9月30日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5年
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通知。又康太農已於94年8月13日死亡,除被告外其第一、二、三順序繼承人皆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高雄地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