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月23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42,731元(消費款335,452元、循環利息5,279元、其他費用2,000元)及利息未給付。被告又於92年7月25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啟用日起1年,期滿經原告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屆期未延長時,被告應即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
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5月30日止,尚欠本金445,537元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