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不諱,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小客車贓物領據、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及鑰匙1支扣案足佐,再者,該車門門鎖、電門門鎖等均遭破壞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足認被告甲○○持有該車之際,應有對該車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竟仍予收受,被告上揭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尚無證據認定為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