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喜市多寵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喜市多寵物有限公司(下稱喜市多公司)於民國95年8月31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呂曼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按年息9.5%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喜市多公司自96年2月27日即違約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嗣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自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是寶華銀行上開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
37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概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