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正峰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2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故上開借貸契約關係即由原告所繼受,而被告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6其依年息5%固定計算,末6期按年息5%固定計算,中間期數按年息9.5%固定計算,共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經債務協商繳款後卻於96年10月10日繳款日後即毀諾而未繳款,前開借款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利率基礎/加減利率/月付金調整查詢表、本息分攤/本息入帳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740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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