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繼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983,395元,然其現受僱於婚友社,每月收入僅有7、
800元,而根據其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金額為19,518元,顯然高於其每月薪資所得,實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故其顯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行照1紙等物件為證,又債務人於95年間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議還款方案時,原收入約為20
,000餘元,嗣後於96年起債務人之工作收入變更為每月減少為10,000餘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債務人每月存款與提領支出幾近相同,毫無存款可言,且其名下亦無資產,雖債務人自承每月有近10,000餘元之工作收入,然於上開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所餘數額,亦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