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冊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與原告成立通信貸款契約,貸款額度為40萬元,貸款期限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年息10.9%計算(原告起訴狀誤載為5.8%),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2.9%計算(原告起訴狀誤載9.8%),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7年7月27日止,尚欠345,718元(含本金295,53
9元、利息50,1792元)未償。被告又於94年7月22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18、2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止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限,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發卡起至97年7月27日止,尚欠196,389元(含本金155,46
3元,利息40,926元)未按期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