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8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蛋捲已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399元,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蛋捲1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邱瑞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兄弟大飯店」1樓商品部,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飯店經理 彭天生 所管領之手工精緻原味蛋捲1桶(價值約新臺幣399元)後,未結帳即逕自走出店內收銀台而得手。旋為該飯店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精緻原味蛋捲1桶(業經合法發還彭天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天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案所扣得之精緻原味蛋捲1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